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3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负责人赵志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慧芯,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益军,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江益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江益军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个人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726.97元、保全费1,904.65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江益军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表示无能力一次性全额履行,愿意协商解决。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江益军名下本市殷高西路XXX号XXX室房屋,暂时无法处置变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达成延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自行达成延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怠于履行和解协议或者有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827号民事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亮
审 判 员 丁 洁
代理
审判员 石录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