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411号原告陈甲,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张某某,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陈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尚可,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3月登记结婚,2012年1月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发生争执,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
判决如下:原告陈甲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广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