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一终字第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英,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海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正建,山东鲁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霞,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万信,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长泉,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袁杰,农民。
上诉人张瑞英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丽霞与郝志军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丽霞于2005年5月24日与聊城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黄丽霞购买聊城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聊城市市区柳园北路阳光花园小区第13幢4单元1楼412号住宅房产一套,采用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2007年3月14日黄丽霞与郝志军办理离婚登记,约定该处房产归黄丽霞所有,共同财产3000型桑塔纳轿车(鲁P×××××号)一辆和聊城市金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郝志军所有。并对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2008年1月11日,黄丽霞与郝志军又办理了复婚登记。2015年元旦前后,张瑞英以郝志军欠款及有郝志军写下的不按时还款即将阳光花园小区的房产抵顶给张瑞英的承诺书为由,搬进了涉案房产内居住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黄丽霞通过买卖关系购得涉案房产,并已实际占有居住,依法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张瑞英仅凭郝志军书写的承诺证明即占用涉案房产,并主张抵押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张瑞英对涉案房产不享有抵押权,其占有该房产无合法理由,应属无权占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现原告黄丽霞请求被告张瑞英立即搬出涉案房产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袁杰并没有实际占有涉案房产,要求袁杰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丽霞的其他主张,也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阳光花园小区13幢4单元1层412号住宅。
二、驳回原告黄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瑞英承担。
上诉人张瑞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被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被依法予以支持。1、原审认定:“张瑞英仅凭郝志军书写的承诺证明即占用涉案房产,并主张抵押权,其占有该房产无合法理由,应属无权占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黄丽霞与郝志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上诉人借款,至今仍欠七十多万元,在上诉人的多次催要下,郝志军于2013年3月29日在借条上书写承诺,到期还不上借款,房屋归张瑞英所有。2014年7月24日,郝志军又书写了一份证明,郝志军自愿将房屋腾空,同意张瑞英入住该房屋。2014年12月11日,郝志军再次书写了一份保证,2014年12月16日如果还不上10万元,阳光花园13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房产无条件、无费用过户给张瑞英,夫妻同意。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已经由郝志军、黄丽霞夫妇共同卖给张瑞英,张瑞英占有该房产合法、有据,应属有权占有。只是因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已跑,才导致张瑞英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结合本案,上诉人张瑞英有理由相信郝志军处理该房产的行为就是被上诉人黄丽霞和郝志军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在没有明确证据证明上诉人一审证据真实性有疑义的情况下,不应当否认其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被上诉人黄丽霞称其郝志军处理该房产不知情,其不能对抗上诉人张瑞英。2、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及被上诉人认可郝志军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在向上诉人出具欠据及承诺书过程中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瑞英提交的被上诉人原丈夫郝志军实书写的欠据及承诺证明等,因郝志军未到庭,难以核实不予确认存在错误,前述欠据及承诺证明等证据确系郝志军本人书写,对于上述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认定,郝志军未到庭的责任在被上诉人方。
二、本案审判程序存在错误,本案一审判决应被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被依法予以支持。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黄丽霞答辩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答辩人黄丽霞与郝志军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答辩人黄丽霞于2005年5月24日与聊城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答辩人黄丽霞购买聊城阳光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聊城市市区柳园北路阳光花园小区第13幢4单元1楼412号住宅房产一套,采用按揭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2007年3月14日黄丽霞与郝志军办理离婚登记,约定该处房产归黄丽霞所有,共同财产3000型桑塔纳轿车(鲁P×××××号)一辆和聊城市金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郝志军所有,并对离婚协议进行了公证。2008年1月11日,黄丽霞与郝志军又办理了复婚登记。2015年元旦前后,张瑞英以郝志军欠款及有郝志军写下的不按时还款即将阳光花园小区的房产抵顶给张瑞英的承诺书为由,搬进了涉案房产内居住至今。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定,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得当。《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系答辩人黄丽霞的个人财产,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张瑞英妨害了答辩人黄丽霞的物权,答辩人黄丽霞作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故原审判决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张瑞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阳光花园小区13幢4单元1层412号住宅系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得当。
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答辩人和郝志军不欠上诉人借款。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黄丽霞与郝志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向上诉人借款,至今仍欠七十多万元。”答辩人从未向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借条显示:2013年3月29日,借款30万元,该借条上“黄丽霞”的签名不是答辩人签署的。《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上诉人和郝志军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约定利息。答辩人有打款明细证实:从2011年12月11日至2014年10月9日,郝志军累计向上诉人张瑞英打款996400元。已经超出了郝志军的借款金额。因此,郝志军已经不欠上诉人借款。2、涉案房屋系答辩人的个人合法财产。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留存的《离婚协议书》载明:2007年3月14日,答辩人和郝志军离婚时约定位于聊城市柳园北路阳光花园13号412室的楼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即归答辩人黄丽霞所有,系答辩人黄丽霞的个人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郝志军处理涉案房产系答辩人和郝志军的共同意思表示。假设上诉人提交的欠据及承诺书上签名系郝志军签署的话,首先:郝志军无权处理答辩人的个人财产:其次,答辩人不知情。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因此,2013年3月29日郝志军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到期还不上房屋归张瑞英所有”,以及2014年12月11日,郝志军书写的保证中约定的“2014年12月16日如果还不上10万元,阳光花园13号楼西单元一楼西户房产无条件、无费用过户给张瑞英”的约定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张瑞英不能据此占有争议房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黄丽霞和郝志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应当通过法律程序主张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瑞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进
审 判 员 孔繁奎
代理
审判员 李昭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