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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392号

朱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92号

原告:朱某,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安徽省濉溪县铁佛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甲,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由

审判员梁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诉称:我与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一女。由于缺乏了解,结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现已分居生活,且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徐某甲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但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朱某与徐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2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即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一般,2015年6月11日原告朱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我院以(2015)濉民一初字第02284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然未能和好,也没有任何形式的沟通。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生育女儿后,更是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彼此不能相互理解。第一次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均没有为维持家庭而主动示好,亦没有任何形式的沟通,至今仍分居生活,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尚不足二岁,需要母爱,随朱某生活更为适宜。至于财产部分,原告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徐某乙随原告朱某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从2016年3月份算起,每月25日前给付,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贾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