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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587号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刘玉、王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8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刘玉,王雷,管春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587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永昌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合义(特别授权代理),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田集支行职工。被告申刘玉。被告王雷。被告管春连。

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申刘玉、王雷、管春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根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刘玉、王雷、管春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申刘玉于2013年11月30日签订了借款20万元的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7日,用途为收储棉蒜。被告王雷、管春连为申刘玉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申刘玉偿还借款20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王雷、管春连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的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申刘玉、王雷、管春连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大田集信用社与被告申刘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申刘玉以收储棉蒜为由,向原大田集信用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上述借款金额及期限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被告王雷、管春连与原大田集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雷、管春连为被告申刘玉在原大田集信用社处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或因发生法律、法规规定及主合同约定事项导致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7日,被告申刘玉从原大田集信用社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借款当日至2015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10.0333‰,原大田集信用社于同日将2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申刘玉存款账号。另查,被告申刘玉截至2016年1月21日尚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6437.09元,被告王雷、管春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大田集信用社与被告申刘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雷、管春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确认并明确约定利率,原大田集信用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申刘玉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申刘玉在贷款逾期后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申刘玉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大田集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履行。另原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权利,被告王雷、管春连作为保证人,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因此本案中被告王雷、管春连承担的保证责任应以20万元为限。依法律规定,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债务人的追偿权。另依据法律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据此,原大田集信用社改制为农商银行大田集支行后,原农村信用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改制后的农商银行即本案原告享有、承担。被告申刘玉、王雷、管春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刘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利息、复利、罚息为6437.09元,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逾期付款罚息);

二、被告王雷、管春连在20万元保证限额内对被告申刘玉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申刘玉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申刘玉、王雷、管春连负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根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子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