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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642号

席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席某某,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席某某,女,1960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军,乐陵市华信婚姻家庭事务所负责人。被告吴某甲,男,1960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席某某与被告吴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85年生育一子吴某乙,孩子7岁时,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多方查找无音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4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1985年4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上世纪九十年代初,被告离婚家出走,与原告再无联系。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查无被告下落,遂在《山东法制报》对被告吴某甲进行了公告传唤,公告内容为:“吴某甲:本院受理原告席某某诉你离婚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的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在本院黄夹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未按传唤时间行使诉讼权力。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及当地派出所证明材料、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长期持续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维持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依法应准予离婚。被告不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金鑫

人民陪审员  周歧来

人民陪审员  霍九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颖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