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开民初字第44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兆新、高学勤,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委托代理人宗某。被告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应县泰山东路。法定代表人朱伯良,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10号。负责人衡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俊萍、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樊荣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学勤,被告程某的委托代理人宗某,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2月13日13时,被告程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洋湖镇兴阳路与德金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宝应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被送至广洋湖镇卫生院检查,当即又转送宝应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程某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系被告大田公司所有,被告大田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9025.1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程某辩称:我的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我垫付医药费8800元、电动车施救费用300元、原告电动车维修费650元,且均有发票,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的划分请求法庭依法查明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责险,但对100万元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用。被告大田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程某驾驶苏K×××××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使至宝应县广洋湖镇兴阳路与德金路交叉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宝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取证后认定,被告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宝应县广洋湖卫生院、宝应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同月21日转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5426.58元。被告程某所驾驶的苏K×××××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大田公司,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宝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垫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750元(包括医疗费8800元、电动车维修费650元,施救费300元)。现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本诉。2015年11月1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三期作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胸部共10根肋骨折等,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出入院记录、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受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542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误工费16938元(94.1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事故责任等情况酌定8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716元,车损65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206910.58元。依照法律规定,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950元(含医疗费限额、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损等),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保宝应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本案过错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程某驾驶的燃油轿车在动力和危险性方面明显高于电动自行车,程某较王某更应尽到谨慎驾驶义务,综上本院酌定程某承担80%责任、王某承担20%责任。因被告程某驾驶的苏K×××××小型汽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保险公司扣除15%的免赔率后承担58453.2元[(206910.58元-120950元)×80%×(100%-免赔率15%)],被告程某承担10315.27元。因被告程某已向原告垫付9750元,其实际应赔偿原告565.27元。因被告程某驾驶的苏K×××××小型汽车所有权人为大田公司,且被告大田公司对事故车辆实行统一管理并享受了事故车辆的运行收益,因此被告大田公司应当对被告程某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日工资542.27元/天计算误工费,但证据不充分,本院酌情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4346元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179403.2元;
二、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565.27元;
三、被告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程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348元,被告程某、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9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程某、宝应县大田联合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樊 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刁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