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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1929号

原告四川威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诉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威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四川威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负责人唐云,行长。委托代理人袁玉、副行长。被告陈某,男,汉族,内江市人,住成都市双流县。

原告四川威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诉被告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普通程序审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设立。被告陈某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85万元,用于装修餐馆及添置设备。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书》,时间为24个月,以实际借款为准,月利率9.225‰计算,逾期利息月利率9.225‰上浮50%即13.8375‰计算。同时,被告陈某以其所有的座落在连界镇学府路街13幢18号房屋作担保,并于2012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据,约定借款时间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止。同时,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支付了85万元。被告陈某在2013年12月以前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但自2014年1月开始未支付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5年6月归还了本金2400元、利息94.87元,2015年7月2日归还了本金3000元,同年9月4日归还了本金6000元,截止2015年9月23日,被告欠原告本金838600元、利息207142.7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陈某归还原告本金838600元、2015年9月23日以前的利息207142.75元及2015年9月24日后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陈某设定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权。被告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月利率为9.225‰,每月20日结息;逾期利率在贷款月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以其座落在威远县连界镇学府路街13幢18号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威远县房他证连界字第20120034**,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2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8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2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838600元及利息207142.75。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838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陈某应按约定的月利率13.8375‰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的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原告要求享有被告所有的抵押物的优先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威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借款本金8386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23日前的利息为207142.75元;2015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83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四川威远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界支行对被告陈某所有的座落在威远县的房屋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用7106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顾 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