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杨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林某某。被告林某甲。被���蒋某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林某甲、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至2015年4月,被告林某甲、蒋某某先后在原告处借款86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8月底付清,并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到期后,二被告以无款给付为由相互推诿。现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付清所欠借原告款860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被告林某甲、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实:林某甲、蒋某某2008年到2015年4月份借林某某现金86000元,到2015年8月底还清,如到期不还,林某某有权起诉林某甲、蒋某某��同时按银行的4倍利率计算。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行成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林某某多次借款共86000元,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庭审质证,依法应缺席判决。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被告林某甲、蒋某某到2015年8月底还清借款,到期不还林某某有权起诉林某甲、蒋某某,同时按��行4倍利率计算,因双方未约定是贷款利率还是存款利率,应视为约定利息不明,原告主张利息,可以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某甲、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某某人民币8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四份,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