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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民初字第4123号

于某某与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奈民初字第4123号原告于某某,女,1988年1月3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蒲某甲,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孙啸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永全、

人民陪审员吕淑芝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张云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开庭时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在奈曼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蒲某乙(2010年8月25日出生)。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闹意见,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蒲某乙由被告抚养。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蒲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在奈曼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蒲某乙(2010年8月24日出生),现在奈曼旗大沁他拉镇一所幼儿园读中班,每到放学时由被告父母负责接送。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15年阴历正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本人陈述、婚生女女孩蒲某乙出生医学证明、某某某出所出具的蒲某乙户籍证明、某某某镇某某某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两份及本院询问被告父亲蒲某丙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不尽家庭义务,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蒲某乙(2010年8月24日出生)现在由被告直接抚养,已经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抚养关系,故婚生女孩蒲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按月给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蒲某乙(2010年8月24日出生)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自2016年2月24日始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啸宇

审 判 员  刘永全

人民陪审员  吕淑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云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