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1215号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号******室。代码:05002929-0。负责人张文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袁宇能。被告袁诚发。被告朱小红。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诉被告袁宇能、袁诚发、朱小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强、被告袁诚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宇能、朱小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袁宇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贷款,双方于同日签订《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各三份及《额度使用确认书》,合同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经营性流转资金贷款共计2200000元,期限为60个月(2014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被告分期还本付息。如违约则每日按到期未还总金额0.05%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被告袁诚发、朱小红对债务以及债务衍生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清偿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2200000元,被告按期还本付息直至2014年12月16日。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钱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袁宇能偿还贷款本金1931934.59元;2、被告袁宇能支付利息353238元(截至2016年1月17日,之后的利息以1931934.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9%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3、被告袁宇能支付罚息(以1931934.59元为基数,按日0.05%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4、被告袁诚发、朱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上述三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用。
被告袁诚发辩称:该笔贷款期限是60个月,要到2019年才到期;到底贷款多少钱不清楚,此贷款是其儿子袁宇能个人所为,用于赌博,并非用于家庭,作为父母、妻子没有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义务,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袁宇能、朱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袁宇能、朱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袁宇能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贷款,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三份,被告袁诚发、朱小红作为保证人均在三份《贷款合同》签名。合同约定:贷款金额分别为325000元、297000元、1735000元合计2357000元。贷款利息0.9%,贷款期限共62个月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如违约则每日按到期未还总金额0.05%向原告支付逾期罚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为了保证上述贷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等能按约履行,被告袁宇能、袁诚发提供了三套房屋担保,并与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签订了三份《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担保的房屋在房产部门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三套房屋抵押担保金额共计2357000元。当天,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与被告袁宇能签订贷款《额度使用确认书》,约定:本次提款金额为2200000元,使用期限60个月,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每月还本付息,其他条款按合同约定。原告于当天向被告袁宇能发放了贷款2200000元。截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袁宇能先后偿还本金268065.41元,支付利息353067.2元,尚欠本金1931934.59元及利息。事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借故未能偿还。因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保证合同》、《额度使用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袁宇能应当按约定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因被告袁宇能下落不明,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全部贷款的权利,被告袁诚发、朱小红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袁诚发辩称该笔贷款系被告袁宇能用于赌博,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宇能应偿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借款本金1931934.59元,并支付利息353238元合计2285172.59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袁宇能应支付原告富登小额贷款(湖北)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罚息(自2015年4月10日开始计算,以所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日0.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
三、被告袁诚发、朱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455元,由被告袁宇能、袁诚发、朱小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45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碧
人民陪审员 王京强
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元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