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02民初1482号

原告李凤伟诉被告叶齐各、王志强、肖永利、郭建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0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王某某,肖某某,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402民初1482号原告李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叶某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肖某某,男,成年人,汉族,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王某某、肖某某、郭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叶某某在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地位于睢阳区,合同履行地位于夏邑县,梁园区法院不具有本案的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在本院的起诉。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装修工程的合同签订地位于睢阳区,合同履行地位于夏邑县,被告叶某某也长期不在诉状地址居住,且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被告肖某某身份证号码信息,诉状列称被告郭某某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不符。原告既不能证明起诉是否属于本院管辖,也无法确定被告准确信息致使本院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文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