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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819号

程浩与熊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浩,熊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819号

原告:程浩。

委托代理人:程前。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敏,系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熊慧。

委托代理人:汪孟杰、张勇,均系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代表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程浩与被告熊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程浩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孙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周佩芳、刘国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答辩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向本院提交民事答辩状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凭据,原告程浩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变更为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并要求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再另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主张权利。被告熊慧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程浩的伤情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选定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浩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2015年10月27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以程浩不能配合精神测评检查为由,将鉴定材料退回本院,并要求本院通知缴费人(被告熊慧)持发票到该中心退款。被告熊慧坚持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程浩伤情重新鉴定并拒绝领取退款,经与原告程浩及被告熊慧沟通协调后,本院再次将鉴定材料送交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后,本案由

审判员孙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沈纪奎、杨官木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浩的委托代理人程前、邹敏,被告熊慧的委托代理人张勇(第一次庭审)、汪孟杰(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浩诉称:2014年9月18日22时左右,被告熊慧驾驶鄂A×××××号临时号牌(正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汉阳区鹦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新世界百货商场时,被告熊慧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车将原告程浩撞飞,致其受伤,导致其脾脏、腿部、大脑等部位多处受伤,在医院昏迷不醒。在治疗过程中,脾脏切除、大腿骨折、大脑脑部严重迷漫性多处受伤,现仍在医院治疗过程中,共花费人民币三十多万元,其他护理费等大约人民币七十万元左右。武汉市公安局汉阳交通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慧付此次事故全责,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外,承担全部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法及侵权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残疾辅助器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080,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程浩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610,399.75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程浩将误工费变更为45,200元(计算至第二次鉴定的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按照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变更为14,198.8元、交通费变更为5,000元。

被告熊慧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项目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实;被告熊慧垫付了220,000余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财产损失应该有公安机关的侦查及物品发票,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不合法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重新鉴定的结果,赔偿系数变更为0.4,伤残赔偿金应按照0.4的系数计算,后期医疗费是10,000元,误工时间鉴定结果是300天,以鉴定结果为准;重新鉴定结果与原来鉴定的结果有变化,因此两次鉴定的相关费用原告应承担一部分。

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书面辩称:根据法律规定,事故真实,行驶证与驾驶证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方需提供索赔项目的举证责任,并请求法院依法采用合理标准认定;诉讼费及鉴定费为交强险的免赔事项;根据保险法、交强险等条文规定,被保险人有义务提供保险单、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证明其事故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22时10分许,熊慧驾驶鄂A×××××号临时号牌(正式号牌为鄂ap1k27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汉新世界百货商场路段时,遇行人程浩、李梅在此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因熊慧驾车通行过程中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车辆将程浩、李梅撞倒,造成程浩、李梅受伤,车辆受损。程浩受伤后即到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79天后出院。2015年5月5日,程浩所受损伤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其伤残程度为七级、八级、九级、十级,综合赔偿系数为49%;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休息时间为伤后30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法医鉴定费3,600元系程浩支付,其中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500元、湖北省人民医院鉴定费2,100元。被告熊慧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程浩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2015年12月15日,程浩所受损伤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其伤残程度为八级,建议多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4;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或据实赔付;休息时间为伤后30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法医鉴定费6,500元系熊慧支付。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熊慧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程浩无责任、李梅无责任。熊慧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为熊慧本人,前车主为周学文,周学文将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9月18日,经保险公司批改,自2014年9月19日起保险单项下被保险人、投保人、行驶证车主由周学文变更为熊慧,车牌号由鄂A×××××号变更为鄂ap1k27,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熊慧表示李梅的医疗费都是熊慧支付,已与李梅达成了协议并已赔偿完毕。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本院当庭与李梅电话联系,李梅表示2014年9月18日22时10分其与程浩被熊慧驾驶的车辆撞伤,其本人的医疗费系熊慧支付,不再就此次事故主张权利,本案不需为其本人预留份额,并同意将交强险限额全部赔付给程浩。程浩户口本户别一栏显示为非农业户口。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72,744.15元(其中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垫付10,000元、熊慧垫付121,598元、原告自行支付71,273.24元、尚欠武汉市汉阳医院69,872.91元);2、后期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9天×15元/天=1,185元;4、营养费:酌定为1,185元;5、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180天=14,167.73元;6、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40%=198,816元;7、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酌定为6,000元;8、误工费:按商务服务业标准计算,即35,893元/年÷365天/年×300天=29,501.1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457元。此外,还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其数额为10,000元。以上十项合计544,055.9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保险单、批改单、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交强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数额经计算为544,055.98元,其中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四项合计285,114.15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范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六项合计258,941.83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范围。因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程浩的内容为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424,055.98元(原告的损失总额544,055.98元-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应支付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110,000元)应由事故的责任方按责任比例分担。因熊慧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程浩无责任、李梅无责任,熊慧应对程浩的损失承担424,055.9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122,598元(其中医疗费121,598元、交通费1,000元),实际还需支付301,457.98元。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过高和不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浩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2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实际还需支付11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熊慧赔偿原告程浩交通事故经济损失424,055.9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22,598元,实际还需支付301,457.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9.39元(原告程浩已预缴),法医鉴定费10,100元(其中原告程浩支付3,600元、被告熊慧支付6,500元),合计20,259.39元,由原告程浩负担2,259.39元、由被告熊慧负担18,000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500,还需支付11,500元,被告熊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11,500元付给原告程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娇

人民陪审员  杨官木

人民陪审员  沈纪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盛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