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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370号

王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单友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单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370号原告王某甲,男,201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原告父亲),男,户籍地同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原告母亲),女,户籍地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友海,男,198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刚,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敏,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单友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徐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5年8月23日10时50分许,原告乘坐于案外人童某某驾驶的电瓶车与被告单友海驾驶的牌号为苏MRXX**车辆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东佳路处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就诊。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单友海负事故全责。此后,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单友海驾驶的苏MRXX**车辆在事发期间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34元(币种下同)、营养费42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单友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单友海庭后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其就本起事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与原告方调解近10次,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确系其本人,其亦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但其对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事故发生时其认为并未碰撞到原告,故不应承担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要求法院依法处理,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单友海事发时驾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车辆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医疗费、交通费以及衣物损失费金额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七天,按照4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事发后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上海儿童医学中心就诊一次,支出医疗费234元。原告亦未就其伤情申请鉴定。另,原告就本起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单友海驾驶的牌号为苏MRXX**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就医记录册、医疗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承保苏MRXX**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且经闵行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单友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单友海辩称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但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在本起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后亦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故对其未与原告发生碰撞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损失由被告单友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根据就医记录、医疗费发票等已能证明原告共支出医疗费234元,计入赔偿范围;对营养费,结合原告事故发生后就医情况以及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意见,本院酌定营养费28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结合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1,000元,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市律师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原告主张尚属合理,可计入赔偿范围。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4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损失中涉及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81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损失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单友海赔偿原告。被告单友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814元;

二、被告单友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单友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