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9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石婆桥村朱家****号。经营者:施亚娟。
委托代理人:郑志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新南村新蓬南路***号。
负责人:陈建国,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光焰,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姚市敏邦五金厂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高金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姚市敏邦五金厂的经营者施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被上诉人台州市高金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光焰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申请,本案庭外和解一个月,届期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之间有买卖接杆的生意往来。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货款212582元未付;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达成协议,因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补发50BV1/2的5寸接杆100000根,因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未履行协议内容,应将需补发的100000根接杆的价款在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尚欠的余款212582元中予以扣减;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主张以每根1.65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再结合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提供的证据送货单,送货单中50BV1/2的5寸接杆的最低单价为1.65元每根,且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对送货单无异议,故该院认定100000根50BV1/2的5寸接杆的价值为165000元。综上,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货款47582元。原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于2015年3月13日,以被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尚欠货款212582元未付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212582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台州市高金五金厂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因业务需要向被反诉人购买铬钒钢(50BV/30)接杆,至2014年5月,被反诉人共发货累计312582元。反诉人使用被反诉人交付的接杆生产销售后,客户反映接杆存在质量问题,经台州市椒江理化测试服务中心化学分析后认定被反诉人所供应的接杆不是铬钒钢,而是冷镦钢。反诉人及时将化学分析结果告知了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因被反诉人所交付的接杆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反诉人的客户向反诉人索赔,2014年11月9日经与客户协商一致,赔偿协议为反诉人补发铬钒钢接杆100000根,11月12日,被反诉人的业主施亚娟到反诉人处协商接杆货款及赔偿事宜,经双方协商,同意由被反诉人补发铬钒钢接杆100000根给反诉人,但此后被反诉人拒不履行,不得以,反诉人只好向其他厂家购买铬钒钢接杆100000根补发给受损失的客户。因被反诉人所交付的接杆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反诉人交付给反诉人的铬钒钢接杆还有20000根库存无法生存使用。综上,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属根本性违约,并给反诉人造成损失。故请求判令:
一、被反诉人补发铬钒钢接杆100000根、退货接杆20000根,或在反诉人所欠的212582元货款中扣减货款198000元(120000根*1.65元/根)。
二、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辩称:答辩人认为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从目前看,不能确认100000根接杆或20000根接杆是答辩人发给反诉原告的货物,作为答辩人也没有看到反诉原告在反诉中所陈述说的120000根的接杆;反诉原告提交的台州市椒江理化测试服务中心化学分析报告单并非当时反诉原告和答辩人一起去进行鉴定的,且答辩人无法明确当时提供检测的样本是否为答辩人发给反诉原告的接杆;答辩人并没有与反诉原告确认过答辩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也并没有同意补偿给反诉原告100000根接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自愿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尚欠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货款人民币4758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诉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支付货款212582元,对其中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支付货款47582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支付货款165000元,因其未提供已补发100000根50BV1/2的5寸接杆的证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在反诉中陈述,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按照双方的约定补发铬钒钢接杆100000根、退货接杆20000根,或在所欠的货款212582元中扣减198000元,因其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实20000根接杆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亦未对该20000根接杆的相关赔偿达成协议,故该院对其要求退货接杆20000根,或在所欠的货款中予以扣减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判决:
一、被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货款人民币47582元。
二、驳回原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依法减半收取224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60元,依法减半收取2130元,共计4375元,原告(反诉被告)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负担36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台州市高金工具厂负担775元。
上诉人余姚市敏邦五金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两份索赔通知单,其中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通知单是被撕碎过的不完整,在这份索赔通知单中的索赔明细及说明中有上诉人的笔迹,但在索赔栏仲裁中理由陈述是被上诉人自己添加,上诉人没有在供方确认进行签字。上诉人提供的索赔通知单中该内容不是上诉人所书写。一审法院将有瑕疵的证据认定后,得出在索赔发出确认栏中的索赔明细及说明系上诉人亲笔书写就认为对其内容的亲笔确认实属偏颇。其次,为何被上诉人提供的索赔通知单是被撕碎过不完整的呢,一审法院并没有作深层次的考虑。事实上是上诉人认为当时被上诉人叫其来书写索赔通知单中的索赔明细及说明是不恰当的,所以才予以撕破。这也正说明上诉人并没承认被上诉人所说的质量问题以及赔款要求。
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自相矛盾。既然原审法院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所说的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的结果,也没有认定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嫁杆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那么作出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认定就与证据认定部分自相矛盾。而上诉人又怎会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索赔通知单中的内容予以确认呢?没有损失又如何扣减上诉人的货款呢?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索赔通知单是一份宽泛意义上的协议,那么这是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先就拟定好的格式合同。只有索赔通知单中的发出确认栏、仲裁确认栏及签收栏均完整,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具体阐述,适用的法律条款也不全。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台州市高金工具厂答辩称:
一、一审认定事实正确。索赔通知单一式两份,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索赔通知单相关内容是由上诉人的经营者亲笔书写,是上诉人出具的;上诉人持有的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内容相同。从形式到内容都证明了,因上诉人交付的货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达成了协议,由上诉人补发货物:从形式上看,并不是对账单和结算单,而是索赔通知单,是因为上诉人货物有质量问题形成的;从内容看,上诉人所交的货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赔偿给被上诉人相关的货物。被上诉人提交的索赔通知单的内容是由上诉人经营者亲笔书写,表明了双方共同确认了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同意补发给被上诉人货物,因为双方提供的内容是一致的,上诉人明知该内容对其不利,仍然亲笔书写并出具给被上诉人,足以说明当时双方就货物质量问题达成了协议,所以一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也是客观的。
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产品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责任。上诉人的货存在质量问题,双方事后达成了协议,上诉人于理于法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来承担相应的义务,上诉人现在起诉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客观上存在经济损失并提起过反诉,一审判决驳回反诉。
被上诉人对此虽然不服,但考虑到反诉的风险,所以没有提出上诉。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二审中,上诉人余姚市敏邦五金厂向本院申请证人王某、莫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并未同意赔偿10万根接杆。证人王某证言:我是上诉人经营者施亚娟的朋友。2014年11月12日与施亚娟一起到台州市金工具厂,当时被上诉人的老板叫施亚娟起草,施亚娟写好产品的数量和款项,后面都是被上诉人的老板跟她说怎么写的。施亚娟写好后,对方叫来一个人重新抄写盖了公章,施亚娟就把自己写好的撕掉了,对方把一份给施亚娟,施亚娟就带回去与股东协商。证人莫某证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关系是我介绍的,交易了一年多。在10月份的时候因为质量问题发生争论,我作为中间人,在中间沟通。被上诉人说施亚娟的货有质量问题,我认为交易实际已经发生了那么久,产品也从毛坯做成了正品并发给了客户,现在争论质量问题已经迟了,应当从一开始发现有质量问题的时候就停止生产,叫施亚娟重新发货。双方有一份索赔通知书,但施亚娟说没有达成协议。施亚娟要求我去协调,大概11月18日左右,我与施亚娟还有律师一起去被上诉人处协调,但没有成功。被上诉人台州市高金工具厂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不能采信。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王某与施亚娟是朋友,与双方的生意也没有往来,不了解案件事实,也证明不了其来过台州,不能采信。证人莫某说的话夹杂很多自己的意见并不客观,不能采信。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超过原审举证期限,并无新的理由。证人王某陈述的是当时出具索赔通知书的过程,无法证明其待证主张。证人莫某陈述内容为双方纠纷起因,亦无法证明其待证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二审中,被上诉人台州市高金工具厂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曾达成赔偿10万根接杆的协议。上诉人认为双方因货物质量问题曾经协商是实,并由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施亚娟起草供应商索赔通知单,但因上诉人不同意该赔偿协议,故在被上诉人员工誊写之后由施亚娟撕毁了其手写的供应商索赔通知单,双方亦未能达成最终的赔偿协议。现双方各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供应商索赔通知单,内容也基本一致,除了明确未付货款金额为212582元之外,还明确因货物质量问题,要求赔偿10万根接杆。上诉人依据该供应商索赔通知单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付货款212582元,并上诉认为该索赔通知单中同意赔偿10万根接杆的内容并没有征得其同意,但证据作为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客观资料,应当具有完整性,故上诉人以该证据中对其有利部分内容佐证其主张,而否定该份证据中其他对其不利部分内容,显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虽然索赔仲裁栏中的内容并非施亚娟书写,但上诉人取走这一份由被上诉人员工誊写的索赔通知单之时仲裁栏中的内容已经书写完毕,上诉人既然将该供应商索赔通知单作为证据提交,说明其对于供应商索赔通知单上的内容亦予以认可。否则,对于同一份供应商索赔通知单上的证明内容部分采信、部分不予采信,亦不符合证据规则。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敏邦五金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杰
审 判 员 梅矫健
代理
审判员 李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
书 记员 何金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