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2223号原告胡晓章。原告胡佳伟。
法定代理人:胡晓章。原告张国印。原告母春荣。原告曹九宏。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号*座**层。负责人刘永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亚军,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晓章、原告胡佳伟、原告张国印、原告母春荣、原告曹九宏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章、胡佳伟、张国印、母春荣、曹九宏委托代理人何新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16时许,彭辰友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冀A×××××号挂红色解放半挂车沿3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到藁城市四明街桥头时,与他人发生冲突便从车上下来,待其发动车辆离开时因未确保安全从张艳华、曹九宏身上轧过,致张艳华死亡、曹九宏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案件经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4)藁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彭辰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经了解彭辰友驾驶的冀A×××××号、冀A×××××号挂红色解放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曹九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621444.77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冀A×××××、冀A×××××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2012年10月10日16时许彭辰友驾车与张艳华、曹九宏发生争执造成二人死伤,此案经藁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刑事判决书,其上面载明此事故属故意伤害罪,并非交通事故肇事罪,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各项诉请,我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6时许,彭辰友驾驶车牌号为冀A×××××号、冀A×××××号挂红色解放半挂车沿30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到藁城市四明街桥头时与骑摩托车行至此地的石晓东因过路发生口角并继而发生打斗,后彭辰友欲离开现场,被石晓东及其妻子曹九宏、弟媳张艳华将车拦住,后彭辰友借机驾车离开时,车辆中部车轮从打斗中的张艳华、曹九宏二人身上轧过,致张艳华被轧死、曹九宏腿部被轧伤。2014年12月30日藁城市人民法院藁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书以彭辰友在与受害人发生冲突后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时未确保安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认定彭辰友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16日藁城区街道办事处廉州路居民委员会、藁城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死者张艳华1982年3月10日出生,现有父亲张国印,1956年11月19日生;母亲母春荣,1957年9月12日生,其夫妇共有女张艳军、张艳华两人,以上当事人均系城镇居民。另查明,冀A×××××号、冀A×××××号挂红色解放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各1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彭辰友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藁城区人民法院藁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书已判决彭辰友犯交通肇事罪,承担全部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彭辰友犯故意伤害罪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0412元;被告有异议,认为缺乏其家庭关系证明,另死者母亲母春荣1957年生未达到法定被扶养人标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张艳华户口本证实死者张艳华系城镇户籍,故其死亡赔偿金为20年×22580元=451600元;2、丧葬费21266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原告曹九宏主张医疗费6176.37元;5、住院期间16天误工费595.20元;6、护理费595.2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被告对以上原告请求均有异议,认为彭辰友犯故意伤害罪,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均不属于赔偿范围。该起事故已经藁城区人民法院藁刑初字第0029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彭辰友犯交通肇事罪,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支持原告请求,原告以上损失共计511032.77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被告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及原告曹九宏放弃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2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九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76.37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赔偿原告胡晓章、胡佳伟、张国印、母春荣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共计2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晓章、胡佳伟、张国印、母春荣、曹九宏各项损失共计226976.37元。案件受理费470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 判 长 龚红玉
审 判 员 曹国稳
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世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