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2110号原告陈某,住湖南省桑植县。委托代理人柯少华,湖南省桑植县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吴某甲,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曹勇,张家界市永定区中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姣凤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袁义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少华、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姣凤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于2009年相识、恋爱,于2011年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吴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和,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居住,抚养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陈姣凤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盖“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对钟萝英、伍孝城、陈军、彭红英的《调查笔录》五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婚后关系不好、小孩吴某乙宜随原告居住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被告无和好可能的事实。3.《房屋照片》六张、尹家溪镇官坪居委会出具的《用电上户证明》复印件一份、《水费收据》和《电费收据》各一份,拟证明房屋的户主是被告吴某甲,房屋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4.《借钱清单》复印件两份、光盘一个,拟证明修建房屋时原告父母出资的事实。5.《小孩照片》三张,拟证明小孩在与被告居住期间腿部受伤没有得到很好治疗的事实。6.《人情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生小孩后办酒席收受礼金91800元用于建房的事实。
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与原告陈姣凤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而且婚后生育一子。被告于2015年2月外出打工时,原告同意并送被告上车。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吴某甲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吴某甲对原告陈姣凤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的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的形式、内容均雷同,而且四个证人与原告均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房屋产权的归属应当以登记为准,未经房管部门登记的,不能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而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光碟属于视听资料,违法取得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小孩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心和爱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关于小孩吴某乙宜随原告居住生活的事实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具有真实性,但原告同时承认被告父母也为建房出资,故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房屋仅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复印件,光盘的取得不具有合法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虽具有真实性,但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陈姣凤与被告吴某甲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因被告外出打工,直到2011年3月原被告才正式相处、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在同一家旅行社打工,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3月,被告准备外出上海打工,原告同意并将其送至火车站候车。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正式相处、恋爱至登记结婚,虽时间仅半年多,但相互之间还是有一定的了解,并于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子吴某乙。虽然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多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姣凤要求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姣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义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覃大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