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557号
原告:张晓川,男,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二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乐亭县毛庄乡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艾国校(艾国辉),男,一九七0年二月二十一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张晓川与被告艾国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希宝与被告艾国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晓川诉称:被告艾国校承包的柳赞育苗室工程需要人员让原告为其找人,原告便组织人员给被告施工,活干完后经核算被告尚欠38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和2013年6月7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两份,2013年底给付20000元,尚差18000元至今也未给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艾国校辩称:原告起诉的18000元,其中4000元的欠条不是给原告出具的,我现在不欠原告的工钱,我有原告为我打的收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被告艾国校在滦南县柳赞镇承包育苗室工程,并找到原告张晓川,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承包的育苗室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和工程完工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34000元,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2月8日被告共计还款20000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从被告处支领人工费2000元,2013年5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支领8000元,注明下欠12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为原告合伙人出具4000元欠条一张,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该欠条现在由原告持有。2014年1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支领4000元注明下欠8000元,2014年8月14日,原告从被告处支领1200元。对欠条金额和原告支领金额审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人工费18000元,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书证和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虽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施工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被告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工程结束后,被告为原告及原告合伙人出具了欠条,原被告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人工费的法律责任,但给付时应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包有两块工地,原告分别在该两块工地干活,人工费单独计算,该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就该主张未举证证实。现因原被告间互相持有欠条和收据,在一个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支款金额和下欠金额,因此对于被告实际欠原告人工费应以2014年1月2日原告从被告处支款凭证中下欠金额减去最后一次原告支领金额为准,应为6800元(8000元-12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8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被告主张已经不欠原告款,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案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国校给付原告张晓川尚欠工程款68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9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宏权
审 判 员 张庆伟
人民陪审员 商向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小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