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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高民初字第00625号

徐用忙与徐年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用忙,徐年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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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徐用忙,居民。委托代理人薛佃明,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坚,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年松,个体户。委托代理人XX成,涟水县红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用忙诉被告徐年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用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佃明、田坚、被告徐年松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用忙诉称: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受伤,前期治疗费用已经法院处理。现就二次住院费用及误工、护理等费用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840.2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徐年松辩称:被告雇佣原���做工属实,原告不慎落地致伤,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年松承包涟水红窑镇龙兴佳苑小区土建工程,在组织施工过程中,被告徐年松招用原告徐用忙在工地做瓦工。2013年12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徐用忙在施工中从门面楼楼顶下楼时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用忙即被送往涟水红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2013年12月22日转至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1月6日转至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又转入涟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发生医疗费68329.93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经调解由被告徐年松赔偿原告医疗费43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在涟水红窑中心卫生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9天,共发生医疗费1193.71元。另原告自购药品及复印花费计196.5���。另查明:原告徐用忙摔伤致左股骨中段骨折,其损伤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左下肢深静脉血栓考虑与骨折术后创伤性血液高凝、血液滞缓等因素存在直接相关性,花鉴定费156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医疗费票据、门诊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淮涟高民初字第0123号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徐年松雇佣原告徐用忙在工地做工,被告对施工现场安全未尽管理防护职责,致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徐年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徐用忙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充分注意安全,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上,被告徐年松的过错较大,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共计1193.71元。对原告自购药品因无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共计72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居住在红窑镇××街,可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0天,共计28200元。4、营养费,按照10元/每天计算90天,合计90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37893.71元。由被告徐年松赔偿其中的60%即22736.23元,其余损失15157.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年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用忙损失22736.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徐年松负担432元,原告徐用忙负担1128元。案件受理费378元,原告徐用忙负担151元,被告徐年松负担2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陈永海

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

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