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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5081号

刘艳成与张宝财、张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艳成,张宝财,张志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5081号原告刘艳成,男,41岁,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张宝财,男,42岁,汉族,无职业。被告张志红,女,42岁,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刘艳成诉被告张宝财、张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财、张志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于2015年1月4日、2015年8月4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2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双方约定2015年9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1000元。被告张宝财未答辩。被告张志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宝财、张志红于2015年1月4日向原告刘艳成借款1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2015年8月4日被告张宝财向原告刘艳成借款21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二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及被告张宝财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对以上证据

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告张宝财、张志红向原告刘艳成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未能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对被告张宝财向原告借款21000元,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财、张志红共同返还原告刘艳成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张宝财返还原告刘艳成借款21000元。以上一、二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张宝财、张志红共同负担1150元,被告张宝财负担2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毛少英

审判员  金 哲

审判员  安殿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曲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