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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963号

肖相成与罗爱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相成,罗爱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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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肖相成,男,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罗爱石,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肖乐荣,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相成与被告罗爱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相成及被告罗爱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乐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相成诉称,被告罗爱石因从事房地产开发资金紧缺,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并签订协议,出具借据,约定月利息2%,每年支付一次。2014年底被告付利息100000元。至2015年11月16日止,被告还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和利息69162元,合计本息169162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依约定支付所欠利息69162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借条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筹资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的借款用途及被告以未出售的商品房作为抵押借款的事实。

被告罗爱石辩称,被告于2010年借款100000元属实,但2014年底被告已经偿还了原告100000元本金,故现在被告只剩余利息没有偿还。被告罗爱石于开庭后向本院提交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原告100000元。本院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于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另外两份借据是利息转本的借据,不是借款本金。对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违��了法律规定。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依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肖相成与被告罗爱石系单位同事关系。2010年11月16日,被告罗爱石因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筹资协议》1份,被告并于当日立借据1份,约定借款资金使用期限三至五年,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每年支付一次,如利息逾期未支付则另开借支,与本金享有同等的结算和风险抵押权。还款方式为所借资金两年期满为第一个还款期,如出借方不急于使用可延期至五年等等。并约定以开发的未出售的商住房进行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6日,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利息,被告就将利息转本,同时出具借据1份,注明借款24000元,借款用途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11月16日��借100000元的借款利息。到2012年11月16日,被告仍不能按时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就再次将利息转本,又出具借据1份,注明借款29760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偿还原告本息。现原告认为,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借款利息也未还清,故诉至本院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原告的1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的1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00元应视为优先偿还利息,利息还清后如有剩余则视为偿还本金。对于第��个焦点问题,因双方签订协议时的初期借款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双方将应付利息转本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案中,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实际应付利息为79955.2元[(100000元+24000元+29760元)×26个月×2%],所偿还的10万元扣除该部分利息尚剩余20044.8元(100000元-79955.2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剩余本金133715.2元(153760元-20044.8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应付利息为26743.04元(133715.2元×10个月×2%)。但被告应支付的上述本息之和240413.44元(133715.2元+26743.04元+79955.2元),已经明显超出以最初借款本金100000元与以1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的本息之和22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24%×5年)。与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2015年11月16日之后的利息原告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爱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相成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止的借款本息合计120000元(220000-已付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相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1.5元,由被告罗爱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黛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付军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