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靖执字第125号
申请执行人:彭朝先。
被执行人:邓忠民。申请执行人彭朝先与被执行人邓忠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彭朝先依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靖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邓忠民支付申请执行人彭朝先货款3万元及利息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到被执行人邓忠民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彭朝先在本院规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彭朝先依据(2015)靖民一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彭朝先今后若发现被执行人邓忠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盛烽
审判员 谷家文
审判员 舒小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