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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执字第03043号

长沙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与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长沙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浏执字第03043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小俊,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弟。申请执行人长沙华恒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复兴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限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货款748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开展执行工作如下:1、本院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其已签收;2、经本院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涉诉二十余件,总标的额达4亿元,其名下位于沙溪镇的国有土地及红楼已被当地法院处置并分配完毕,其余不动产为其他法院多次查封,尚在处置之中。3、本院执行人员进入厂区对涉案的机器当场予以查封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中国银行潮州分行对涉案机器享有质押权并设置了质物监管区。4、本院已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其账户处于冻结状态且无可供执行的存款。5、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其已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案件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浏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左 凯

代理

审判员 罗 勇

代理

审判员 陈南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