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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82民初106号

程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06号

原告:程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薄玉志与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6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王博宇,2013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王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基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尽家庭之责,不思悔改。至此,原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博宇、王博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婚前婚后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程某某针对自己的诉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之间的家庭成员关系;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温州市鹿城区五马派出所出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过家庭暴力:5、被告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以前有过错行为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6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共同经营小家庭,只是偶尔发生小争执。在第一个孩子两三岁的时候,原告回老家带了两年孩子,2013年被告在温州开出租车,原告在温州带孩子,2014年原、被告双方第二个孩子出生后原告回老家带孩子,期间原、被告分开了有两年,2015年原、被告又一起去温州打工。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很好,只是存在生活矛盾,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且两个婚生子年幼,需要完整的家庭,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称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6月2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王博宇,2013年10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王博。

原告与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执。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温州市鹿城区五马派出所出警记录、被告的保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离婚的标准是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本案中原告程某某虽然提出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由于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一起同XX共患难,足见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增进双方之间的感情。另外,原、被告的两个婚生子尚且年幼,需要一个和睦完整的家庭,故希望双方今后能够冷静思考、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妥善处理好生活中难免遇到的矛盾,共同为孩子、家人营造美好的家庭生活氛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