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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397号

原告闫志红与被告包连凤、闫翠丽买卖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志红,包连凤,闫翠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397号原告闫志红。被告包连凤。被告闫翠丽。

原告闫志红与被告包连凤、闫翠丽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闫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连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至3月被告分5次从我赊购了猪饲料,价款为1.55万元。我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还款。我请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1.5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包连凤的书面答辩意见为,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原告与我口头约定,由原告给我提供饲料直至我家的猪出栏。但原告未履行协议中途即停止为我提供饲料,致使我被迫更换饲料,造成生猪出栏延迟,还有死亡。为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2.1万元。欠条的内容是原告写的,欠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因原告把我的名写成保连凤,所以签名时我也签成保连凤。

被告闫志丽辩称,我欠原告饲料款属实。当时双方约定原告提供饲料到我家的猪出栏时止。但原告中途停止提供饲料,我花高价从他出购买了饲料,给我造成了损失。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从原告赊购了价款为1.55万元的猪饲料。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欠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中途停止供货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主张是一个独立的诉,原告或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或另行提起反诉。原告未提起反诉,因而本院无法与本案一并审判。被告应给付其拖欠原告的饲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连凤、闫翠丽给付原告闫志红饲料款1.5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海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