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永城市东城区文化路红翻天饭店附近的家中,多次容留成某、谢某、彭某等人吸食毒品。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同。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彭某、高某、成某、侯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示意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贾成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