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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行初字第1号

陈天寿、黄和宝等与崇阳县国土资源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天寿,黄和宝,陈回国,崇阳县国土资源局,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3行初字第1号原告陈天寿,个体工商户。原告黄和宝,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回国,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叶勇,崇阳县农商行职工。被告崇阳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熊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永强,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天寿、黄和宝、陈回国诉被告崇阳县国土资源局、第三人崇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崇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天寿、黄和宝、陈回国撤回对被告崇阳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谭望明

审 判 员  郭建新

人民陪审员  庞青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洪 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