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345号原告张某甲,女,1986年10月18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某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孙啸宇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刘永全、
人民陪审员吕淑芝组成合议庭,由
书记员张云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开庭时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在奈曼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张乙(2010年10月13日出生),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闹矛盾,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没有下落,故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9月17日在奈曼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张乙(2010年10月13日出生),现在在奈曼旗某某某中心幼儿园读中班,每天由原告负责接送。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合,被告于2014年初离开家到外地打工,截至现在原被告双方已经分居二年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本人陈述、原被告的户口本和原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无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并且原被告已经分居二年多时间,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乙现在由原告直接抚养,每天由原告负责接送上学,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抚养关系,故婚生女孩张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按月给付必要的子女抚育费。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乙(2010年10月13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某某自2016年2月13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至子女十八周岁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啸宇
审 判 员 刘永全
人民陪审员 吕淑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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