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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99号

原告承德金瑞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承德金瑞恒商贸有限公司,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99号原告承德金瑞恒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823796551923T,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金法定代表人曹瑞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作发,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655192-3,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七家岱乡。法定代表人李贵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秀成,1963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副总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原告承德金瑞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尉清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金瑞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作发,被告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秀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金瑞恒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电缆、电料等物资,货款合计96816.00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已经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经过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6256.00元,并按支付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其货款96256.00元属实,被告公司目前没有现金给付,被告公司同意在2016年5月1日付清。原告要求给付没有开具发票的货款560.00元,原告供货后先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才给付原告货款,在原告没有开具560.00元货款发票的前提下,被告不同意给付货款560.00元。原告承德金瑞恒商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日《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及2014年6月2日《承德市金瑞恒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2、2014年8月7日《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2页,以及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2日《承德市金瑞恒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3张;3、2014年9月20日《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3页,以及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3日《承德市金瑞恒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4张;4、2015年1月28日《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以及2014年12月24日《承德市金瑞恒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被告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庭审中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一致共认,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承德金瑞恒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9日登记注册成立,原告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工电料、工矿电器、选矿材料、保温材料、建筑材料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被告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5日登记注册成立,被告经营范围为铁矿石开采、销售;铁精粉、钛精粉加工、销售;五金、电工器材、钢材、木材、化学品(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被告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6月2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3日、2014年8月2日、2014年8月11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3日、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承德金瑞恒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货物,货款合计96816.00元,其中原告已经给被告开具发票的货款96256.00元,未开具发票的货款560.00元。上述货款96816.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缔结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公平、合法、诚信的原则下所订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民事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给付货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96816.00元,属于被告违约。被告依法应继续履行给付货款,并支付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6816.00元,并支付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开具560.00元货款的发票被告不给付该货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交付货物单证时支付该货款,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承德金瑞恒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给被告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货款5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二、被告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德金瑞恒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6816.00元,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被告被告平泉县兴隆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00元)。

审判员  尉清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祁玉磊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法院的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之次日起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上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申请费在申请人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未缴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申请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