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4民初193号原告韩城市西禹物资快运有限公司合阳西禹物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贺继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盾,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卫,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吕华,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高红卫之妻。
原告韩城市西禹物资快运有限公司合阳西禹物流分公司(以下简称西禹物流)与被告高红卫、吕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增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盾,被告高红卫、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禹物流诉称,被告高红卫自2014年在原告处承接送货业务,并在送货过程中代公司向收货方收取运费和货款。被告高红卫在向收货方代收运费后及货款后,大部分款项已向公司上交,但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仍尚有运费1675元、货款152843元未交还公司。对上述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高红卫均以该钱款已用于其妻的经营周转,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予偿还。又因被告吕华与被告高红卫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亦负有共同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及运费共计154518元。
被告高红卫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由我在送货过程中代收运费及尚有154518元款项未交还原告的事实属实,但因当时我将上述款项丢失,无法偿还原告;且我是自2005年即在原告公司送货,并非在2014年才开始的;另外,我在原告处送货期间,有时还会为原告帮忙干些装货卸货工作,原告承诺支付一定劳动报酬,但至今并未支付,我要求从所欠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华辩称,我与被告高红卫系夫妻关系,但其下欠原告货款及运费的事情我并不知情,且这些钱也并未用于我的经营周转,故我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红卫在原告韩城市西禹物资快运有限公司合阳西禹物流分公司2014年4月注册登记前即在原陕西西禹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接送货业务,在原告公司注册后仍在原告公司承接送货业务。被告高红卫在向收货方送货时,由收货方支付劳动报酬。在送货过程中经原告授权,被告高红卫代原告公司向收货方收取运费及货款,并在收取后交还原告。后被告在送货过程中,陆续代收运费及货款,并将部分代收款项交还原告,截止2015年2月8日被告高红卫尚有代收的货款及运费共计154518元未交还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的货款及运费共计154518元。在调解过程中,双方就还款总额及二被告间就各人应当承担份额未协商一致,调解无效。又查明,被告吕华与被告高红卫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红卫下欠原告的货款及运费,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红卫对其主张的将代收原告的货款及运费丢失及原告尚欠其装卸货物劳动报酬,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其它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高红卫在长期送货过程中,经原告西禹物流委托向收货方代为收取货款及运费,并将代收款项交还公司,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红卫作为受托人自2015年2月8日至今一直对下剩代收款项未交还原告,应当承担返还该下剩款项的民事责任。该下剩款项发生在被告高红卫、吕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被告高红卫未交还原告的款项,实际为二被告占有和使用,该款项应当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高红卫所从事的劳动,系依靠物流公司,为物流公司向收货方送货,并从收货方获得一定劳动报酬的工作,其与物流公司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高红卫对其主张的将代收原告的货款及运费丢失和原告尚欠其装卸货物劳动报酬,原告不予认可,其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吕华主张其对被告高红卫下欠原告货款及运费的事情并不知情,且该款并未用于其的生意周转的辩解理由,并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主张,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红卫、吕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韩城市西禹物资快运有限公司合阳西禹物流分公司人民币1545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减半收取1696元,由被告高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增祥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杰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