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5民初335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穆棱市。委托代理人王瑞琪,男,19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被告刘某某A,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委托代理人李维祥,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穆棱市。原告李某于被告刘某某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苏正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琪,被告刘某某A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某A2008年12月4日登记结婚,2008年9月1日生育长女刘某某B。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刘欣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500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A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从起诉状上体现双方所生长女为非婚生子女,2008年9月1日出生,2008年12月4日双方登记结婚。对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被告认为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外债21万元,婚生长女刘某某B从出生后就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所以婚生长女不能归原告抚养。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某于被告刘某某A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对法庭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理应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2014年9月5日,穆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流于被告刘某某A二人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刘田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2016年2月17日,穆棱市马桥河镇永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A于2008年2月1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2008年12月4日补办的结婚登记,2014年1月6日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刘某某A对该该证据持有异议,其认为:1、永安村民委员会证实双方2014年1月6日发生矛盾是虚假的,作为村民委员会对于家庭同居还是分居无权证明,也没办法证明;2、该村主任温旭刚是原告李某的亲属村支书也是她的亲属;3、2014年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到2015年双发才开始分居的。
本院认为,作为农村村民集体组织经常深入该组织成员的家庭开展工作,其对集体经组织成员的家庭情况应该掌握,另外被告也承认他们夫妻双方又分居的事实,故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证人李玉忠的证言,证人李玉忠当庭证实,刘某某A一年回一两次家,孩子也不管,他的父母也不管,刘某某A基本不和李某生活在一起。另外,刘某某A还欠他6万款钱,欠他小舅子1万款钱。但是双方何时分居计不清楚了。证人李玉忠系李某父亲,与其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告刘某某A也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为此本院对证人李玉忠的证言不予采信。
四、证人张克利证言,证人张克利证实刘某某A欠他13000元钱。被告刘某某A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因被告刘某某A对该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张克利的证言予以采信。被告刘某某A伟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一、40012153001贷款证一份、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某A和李某2012年3月31日共同向信用社借款5万元。原告李某认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法庭询问原告李某,其本人承认被告刘某某A借款时他本人去签的字,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于被告刘某某A2008年2月1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8年9月1日生育长女刘某某B,同年12月4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李某回娘家居住至今。另外法庭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A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只有共同债务,欠张克利13000元,欠下城子信用社贷款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利息25469.25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A2014年1月分居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A双方分居以超过两年,确无和好的可能,本院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A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方面考虑,原、被告双方的婚生长女刘某某B亦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由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本院对李某要求直接抚养婚生长女刘新然及要求被告刘某某A每月承担子女抚育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A要求与原告李某分担债务210000元,其只承认欠张克利13000元,同时举证证明欠穆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城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截止2016年3月16日利息25469.25元,合计75469.25元。上述两笔外债应视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应该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本院对刘某某A该部分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其于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A离婚;
二、婚生长女刘某某B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某A自2016年5月起每月承担抚育费500元,每月30日前给付,直至刘某某B能独立生活为止;
三、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张克利13000元,欠下城子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原告李某负责偿还张克利13000元,偿还下城子信用社借款本息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由被告刘某某A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某A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苏正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栋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