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1154号
原告: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洪山镇。
法定代表人:邹志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洪兴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丛义,董事长。
原告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启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就产品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价格及送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每天应按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五赔偿原告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加工及送货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53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0元。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薄壁方箱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薄壁方箱;付款方式为,每5000块结算一次,五日内被告按本次结算总金额的90%付给原告,最后不足5000块按实际发生数量结算,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月内结清剩余全部货款;违约责任,逾期供货或逾期付款,违约方每天按货款总造价的万分之五赔偿对方,作为对方的经济赔偿;合同还对产品的规格、型号、质量、价格及送货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加工及送货义务,双方的业务发生至2014年。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对账单,证明尚欠原告1353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合同一份、业务发生明细一份、对账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报酬135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原告。被告未按期付款,因双方已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按每日万分之五作为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期间为2013年10月25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16日,因在2013年10月25日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被告欠原告报酬135300.00元,系双方业务截止后最终的结算款项,故原告主张的起算时间不当,不予采纳;合同中约定,“混凝土浇筑完毕后一月内结清剩余全部货款”,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浇筑完毕的准确日期,故仅能按被告出具对账单的日期即2015年9月15日作为经济损失的起算时间,按此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64.8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报酬135300.00元;
二、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64.8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37464.80元,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00元,减半收取1623.00元,原告淄博阳光轻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25.00元;财产保全费1380.00元,由被告烟台市鑫和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启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刘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