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776号原告武金春(身份证号码:4304241965********),农民。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生平,农民。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武金春诉被告杨生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
审判员颜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林毅鹏、
人民陪审员丁丰生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金春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杨生平通过他人介绍,以投资修建衡东县霞流镇宋桥村至双桥村路段的乡村路硬化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9万元,并承诺按年息1分计息,在修路完成后归还。现上述路段修建早已完工,并已与两村结算,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归还原告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9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生平未作答辩。经
本院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杨生平以投资修建衡东县霞流镇宋桥村至双桥路段的乡村路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了借条。截至本案受案之日,被告杨生平未向原告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依约向被告杨生平提供了货币,其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是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本金9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借款约定的年息1分支付利息,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生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武金春借款9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杨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丽
审 判 员 林毅鹏
人民陪审员 丁丰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代理
书记员 陶 璞校对责任人:颜丽打印责任人:陶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