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802号原告郑一佳。委托代理人王顺齐,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耕、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一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顺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一佳诉称,2015年7月29日22时27分,原告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保定容城东环时遭遇暴雨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该车经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40097元,花费评估费用4000元。经查,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总计1440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没有暴雨天气出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按期年检。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郑一佳为其所有的车辆蒙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损险(保险金额15264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7日0时至2016年1月6日24时。2015年7月29日22时27分,原告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行驶到保定容城东环时遭遇暴雨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该车经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40097元,花费评估费用4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报案记录、容城县气象局气象证明、保定气象台气象证明、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郑一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容城县气象局气象证明中载明:“经容城县水利局监测点资料,容城县2015年7月29日夜间出现暴雨天气,晚上9:00至10:00的实时雨量为45毫米,城市低洼地区易产生内涝,能够造成一定危害”。被告抗辩当日无暴雨天气,并提交了保定市气象台证明,该证明载明:“2015年7月29日08时至30日08时,保定容城县城区出现降雨天气,过程雨量为4.1mm,特此证明”。后本院依法向保定市气象台调取了,2015年7月29日容城县气象证明,载明:“2015年7月29日夜间,容城出现降水天气,区域最大降雨量出现在容城站(水利局站)为48毫米,达到短时暴雨,容城县气象局站点4.1毫米,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是否达到暴雨级别,应以区域最大降量为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车辆因遭遇暴雨造成的损失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在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蒙A×××××车辆损失提交了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损140097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40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郑一佳保险赔偿金144097元(将案件款打入原告郑一佳指定账户名称为郑一佳,开户行为中国银行容城支行,账号为62×××38的银行账户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冀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