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民初字第0727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李淑惠,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吴孟生,宜兴市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骆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李淑惠,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孟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某诉称: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夫妻自2015年8月25日起分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陈某。
被告陈某辩称:虽夫妻自2015年8月20日起分居,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泽婚字第12号结婚证载明陆顺娣(68年8月6日生)与陈夕军(××××年××月××日生)登记结婚。审理中,陈某称其前使用过“陈夕军”名字,与骆某领取结婚证。骆某提供宜兴市丁蜀镇定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盖有宜兴市公安局丁山派出所户口专用印章的户口底册,称结婚证上载明“陆顺娣”系笔误,且出生日其应为1968年8月9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宜兴市丁蜀镇定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同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夫妻能从家庭利益出发,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骆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骆某与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 判 长 潘永强
人民陪审员 瞿顺林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 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