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6号。法定代表人朱卫江,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兰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政凯,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宝清县双发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通达路38号。法定代表人刘凤菊,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宝清县四隆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通达路70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刘凤菊,宝清县双发农机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刘志卫,宝清县四隆农机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诉被告宝清县双发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发公司)、宝清县四隆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隆公司)、刘凤菊、刘志卫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双发公司、四隆公司、刘凤菊、刘志卫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公司诉称,原告长兴公司与被告双发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长期向被告双发公司销售东方红拖拉机系列产品,期间,被告双发公司拖欠原告长兴公司货款1460719元,虽经多次讨要,被告双发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付款,拒不偿还。被告四隆公司作为被告双发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人,应当对被告双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凤菊、刘志卫作为被告双发公司的保证人,也应当对被告双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宝清县双发农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货款146071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2、被告宝清县四隆农机有限公司、刘凤菊、刘志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买卖合同、销售合同、信用销售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双发公司存在拖拉机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为被告双发公司提供210000元信用额度进行信用销售的事实。证据2、保证合同2份(共4页)证明刘凤菊、刘志卫作为被告双发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双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对原告向被告双发公司、四隆公司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3、信息变更函一份证明被告双发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被告四隆公司处理并享有和承担,被告四隆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据4、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60719元,并应当自2015年3月1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被告双发公司、四隆公司、刘凤菊、刘志卫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长兴公司与被告双发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由被告双发公司负责代理销售原告的东方红拖拉机系列产品。2013年被告双发公司向原告长兴公司长兴公司申请了信用销售政策,为了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2013年1月8日被告刘凤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2013年度的信用销售业务提供了个人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并在《保证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与债务人协商变更主合同,未加重债务人的债务或延长债务履行期间的,无需经被告同意,继续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双发公司尚拖欠原告长兴公司货款625492元未予偿还,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被告双发公司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货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双发公司向原告长兴公司申请额度为2100000元信用销售政策,2014年1月29日原告长兴公司向该公司开票发货为1873760元,加上2013年度的应收账款,至当日共计欠款2499252元。为了保障原告长兴公司债权的实现,2014年1月5日被告刘志卫与原告长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对2014年度的信用销售业务提供了个人保证担保,保证合同内容同上。2014年2月,被告双发公司向原告长兴公司发出〈经销单位信息变更函〉,称从2014年2月24日变更为宝清县四隆农机有限公司,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担。经双方对帐,至2014年底被告双发公司尚拖欠原告长兴公司货款1460719元,并在《应收账款询征函》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长兴公司与被告双发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销售合同》、《还款协议》以及原告长兴公司与被告刘凤菊、刘志卫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长兴公司已履行了相关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双发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应当依法赔偿原告长兴公司的相关损失。因双发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被宝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注销,被告四隆公司承诺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予以承继,故被告四隆公司对原双发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凤菊、刘志卫作为被告四隆公司与原告长兴公司之间债务的保证人,应依约履行相关保证义务,因被告四隆公司被宝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予以注销,故被告刘凤菊应当对保证合同项下625492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志卫应当对保证合同项下1460719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双发公司、四隆公司、刘凤菊、刘志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宝清县四隆农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46071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利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
二、被告刘凤菊以保证责任为限对被告宝清县四隆农机有限公司的625492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志卫以保证责任为限对被告宝清县四隆农机有限公司的1460719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长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94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宝清县四隆农机有限公司、刘凤菊、刘志卫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奕
人民陪审员 周 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曹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