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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执17-4号

宋国清与冯立萍、胡冬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国清,冯立萍,胡冬梅,胡春龙,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执17-4号

申请执行人:宋国清,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执行人:冯立萍,系胡全柱之妻。

被执行人:胡冬梅,系胡全柱之女。

被执行人:胡春龙,系胡全柱之子。

被执行人: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王光渺,董事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的(2015)皖民二终字第0020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1266银行账户存款捌万五仟柒佰元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丽华

审 判 员  尹荣捷

代理

审判员  徐学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