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550号原告韩建伟。被告满波。被告杨红会。
原告韩建伟与被告满波、杨红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建伟与被告杨红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间我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我借款145000元,约定一年内还清,并为我书写欠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承担还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和费用。
被告杨红会辩称,满波现在联系不上,我也不知道他借了多少钱,他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上,等联系上满波以后再说,我现在和满波已经离婚半年多了,我们离婚协议上约定他借的债务由他承担。被告满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满波向原告韩建伟借款145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一年内还清。双方口头约定利息5分。对自己的主张原告韩建伟提交满波书写的借条一张予以证明。经被告杨红会质证后表示不予认可,表示不确定是满波打的借条,但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满波向原告韩建伟借款,并书写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满波理应及时偿还借款,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满波和杨红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满波口头约定利息5分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杨红会主张对借款不清楚,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其与被告满波离婚协议上约定被告满波的债务由被告满波承担,因被告杨红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满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韩建伟借款145000元,并于2015年5月14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杨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诉讼保全费124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智勇
审判员 范利民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雅菲注: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2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