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二初字第629号原告周戎.被告李艳富。
原告周戎诉被告李艳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周戎诉称,2013年被告因购房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5000元,之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7日及2014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再次明确了借款金额和还款计划,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反复催收,被告仍未按计划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艳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艳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属位于星子县沙湖山鄱阳湖湿地生态保护区内江西华林农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星子分公司员工,被告李艳富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周戎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李艳富人民币50000元,被告李艳富于2013年12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到周戎伍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李艳富2013年12月7日”。之后,原告周戎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3日、2013年12月16向被告转账给付人民币112000元、60000元、20000元并支付部分现金,2014年6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艳富向原告周戎出具借条,约定:“今借周戎叁拾万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6月26日(还款贰拾万元整),其余2014年7月末,李艳富,2014年6月22日”。借款后,经原告周戎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被告于2014年8月失去联系,原告周戎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艳富归还借款人民币355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戎提交的被告李艳富出具的借条原件两份、转账流水清单一份及原告周戎庭审陈述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艳富向原告周戎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周戎多次催讨,被告李艳富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周戎要求被告李艳富归还借款人民币3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该借款视为无息借款。被告李艳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艳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周戎借款人民币35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诉讼费662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225元由被告李艳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华清
审 判 员 许秉国
审 判 员 刘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