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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22民初字第85号

高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22民初字第85号原告高某某,住会宁县。被告王某某,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定西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5月9日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在会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4月7日原告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5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至今。故要求:1、与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40000元;3、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生子时间、过程属实。婚后被告对原告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被告诚恳向原告及其父母道歉。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定西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2011年5月9日举行婚礼后调解。2012年4月7日原告生育女孩王某甲。2014年7月14日在会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5年2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分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婚姻登记证明1份,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2本。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自由恋爱成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感情尚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生活。原告高某某主张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宝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