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01436号原告董洁。委托代理人陆明,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宜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199号1幢1208室。法定代表人陈健东,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洁与被告苏州宜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蔡燕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宜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洁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商业资源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加盟形式在成都开设韩国甜品店。同日,原告以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合作预付款2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因双方对合作内容事项等发生争议,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商业资源合作协议》,被告退还预付款20000元。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2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退还预付款利息115元(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5年11月5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解约书,证明双方解除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商业资源合作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预付的20000元合作款;2、收款收据,证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支付被告合作预付款20000元。被告苏州宜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业资源合作协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合作预付款20000元。2015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解约书》,明确“双方在2015年8月26日的商业资源合作协议解约,在2015年9月20日签订合同无效并解除一切合作的约定,并退回预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之后,被告未向原告退还预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解约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解约书已确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业资源合作协议,被告并应退还原告预付款2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退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合作预付款并支付逾期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退还时间,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同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宜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董洁预付款2000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苏州宜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帐号:548401040002924)。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代理
审判员 蔡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