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7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乙(小名韦某甲),农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逮捕,2016年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0日11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对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太矿场值班室韦某乙暂住处进行检查,在值班室办公桌下查获高压气枪2支,并从韦某乙床头的抽屉里查获气枪铅弹877发、气枪瞄准器一个及保险丝等物。被告人韦某乙承认该枪支是其非法持有用于平时打猎的。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韦某乙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案后,被告人韦某乙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韦某丙、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文书,巴马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情况说明、案件办理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乙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本院决定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较大社会危害,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甘克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韦祝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