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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民初字第01031号

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毛丽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毛丽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01031号

原告: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旭东。

委托代理人:方圆。

委托代理人:毛宝龙。

被告:毛丽娟。

原告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会公司)为与被告毛丽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小梅独任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湖会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丽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湖会公司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在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XX号X层签订了《业务经理聘用合同》,约定原告聘用被告担任公司的业务经理,负责从事公司客户预订、维护管理和服务的工作。被告每月须均衡完成订房业绩30万元,两年完成720万元,原告则根据被告实际完成的业绩总量发放相应的报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第四条第6项之约定,提前向被告支付了14.4万元的进场费。但是,被告在拿到第一笔进场费后,始终无法每月均衡完成30万元的业绩要求。合同履行后不久,被告以完成业绩要求难度大为由不再正常来公司报到,也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却置之不理。直到起诉前,原告再一次郑重通知被告前来公司报到,但被告仍然无动于衷。双方遂成纠纷。原告认为,原告聘用被告担任公司的业务经理,是希望通过被告的各种社会关系和资源,为公司提升业绩。相应地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务也给出了一个非常优越的报酬,但是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并不以公司利益为重,始终我行我素,更重要的是,被告完不成合同约定的业绩要求,也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擅自离职,撕毁合同,至今没有退还进场费,也不提违约赔偿的事宜,种种行为完全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更是给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业务经理聘用合同》;2.依据合同第四条第7项之约定,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经发放的进场费14.4万元,并赔偿违约金15万元,两项合计29.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公告费。为支持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西湖会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业务经理聘用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进场费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付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被告支付进场费144000元的事实。3、公安机关考勤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上班的时间为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7日,该期间被告上班28次,完成业绩量142904元的事实。被告毛丽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毛丽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西湖会公司与被告毛丽娟签订了《业务经理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担任原告的业务经理,主要负责原告客户的预订及客服工作。被告同意在任职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并执行原告公司的各项制度,在合同期内不得离职,且不得在外从事与公司行业相关的一切业务等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年,自原告公司正式开张之日起计算。被告每月完成订房业绩30万元,两年完成720万元。如被告在合同年限内未完成该业绩的,合同自动顺延,直至完成…….被告合同期限内的业绩任务为720万元,原告按总业绩4%即28.8万元作为进场费发放被告,该费用作二笔发放,首笔进场费的50%即14.4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发放;第二笔的50%即14.4万元在被告顺利进场及业绩均正常的情况下,一至两个月内发放。若被告获得上述款项后未能在原告公司正常工作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业绩目标私自离开公司的,须如数返还原告所发款项,并赔偿违约金15万元。被告薪酬福利参照《西湖会业务部提成方案》和《业务台票提成方案》等文件施行。双方还对职业培训,责任和义务,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4.4万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14.4万元进场费后未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被告仅在2014年4月3日至2014年5月27日来原告公司上班28次,完成业绩量142904元,之后再也未来上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进场费、赔偿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发生期间,劳动者应从属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两者之间形成一种长期稳定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劳动报酬和有关福利待遇。根据本案的事实,首先,原、被告仅约定了提成,而对于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条件等均未涉及,而就双方对于被告所得的提成的约定内容而言,其实质是一种纯粹的商业利益分成,并未提及是否达到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等劳动基准方面的事项。原告确实从事娱乐会所业务,但被告所提供的业务是其团队人员陪客人喝酒、唱歌等,暂且不论是否属于原告的合法经营范围,至少其从事的该项工作不是原告的主要项目。在双方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打卡系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在从业场所配挂IC卡,上下班刷卡系公安机关的一项管理措施,故本案无法认定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管理。被告趋于其获得较高提成目的而频繁出入的状态,不能认定为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虽然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但双方之间的关系却相当松散,维系两者的仅仅是提成而不反映任何人身隶属方面的特征。因此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进场费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否充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业务经理聘用合同》的约定,若被告在获得进场费后不到西湖会公司正常工作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业绩任务的,被告须如数返还原告所发款项,被告在签订合同后于2014年4月3日才到原告公司上班,且于2014年5月27日之后再也未来上班,应认定被告未能在原告公司正常工作,也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业绩任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进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否充分。原、被告签订的《业务经理聘用合同》约定,被告在获得首付款后不到西湖会公司正常工作或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业绩任务的,被告须如数返还原告所发款项,并赔偿违约金15万元。但是,本案中原告对于公司人员更换前的工作环境、设施设备等情况均不知情,对于是什么原因导致被告未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仍不知情,原告甚至不能确认公司正式营业之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进场费144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6360元,由原告杭州西湖会娱乐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245元,由被告毛丽娟承担3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石 敏

审 判 员  彭小梅

代理

审判员  丁水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伴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