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民初45号原告崔德强,男,1963年4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和平镇,本县二完小职工。被告田永花,女,1966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本县和平镇。
被告崔德洪,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与被告田永花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罗刚,本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德强诉被告崔德洪、田永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陈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德强、被告崔道洪、田永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我系邻居,我通往我老房子的路是从被告的猪圈顺土边行走,2010年修建乡村公路,后被告修建房屋,将该路挖断占用,被告就将我通往老房子去的路改为新修房子的院坝,并在2015年11月2日写下协议:“从公路到崔德强房屋的通道从崔德强房屋的通道从崔德洪新房子的院坝永久通过”。现被告违反协议,于2015年11月2日把通道挖断并围上围墙致使我无法通行,造成我无法管理果园及家禽,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恢复通行,并赔偿经济损失一万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1、原告崔德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从被告的房屋通行已经达成书名协议。3、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挖断道路,修建档强的事实,该行为导致道路无法通行。4、沿河县和平街道办事处大坪村委会证明,现场草图,拟证明双方达成协议的事实,后被告将该通道挖断,并修建围墙的事实。5、证人崔德贤出庭证实,证实被告将道路挖断修建房屋的事实。6、证人崔德河的出庭证实,证明被告将通行道路挖断修建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排除妨害于法无据,原告的道路是修建公路时被挖坏的,并且原告由我院坝通行到老房子的道路并非必经之路,被告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被告修建的是自己的宅基地,没有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原告所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与我无关,我不存在侵权,就是有损失,以是原告自己造成的。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田永花、崔德洪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二被告的自然身份。2、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在所争议的路不是协议书上的所指的路。3、争议现场照片八张,拟证明原告通行的道路被阻断是修乡村公路造成的。4、证人崔靖松、出庭证实,拟证实原、被告协议书上的所讲的路不是通行院坝的路,而是指房子院坝旁边的路,而且可以保证1米5宽就可以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德强与被告崔德洪、田永花系同寨村民,新修房屋后系邻居,原告在2010前通行到其房屋有几条道路,2010年,因修建乡村公路被挖断一条通道,随后,被告崔德洪、田永花修建新房挖断另一条通行道路,原告就从被告的新房坝子通行,2015年2月15日,在村委会的调处下,原、被告达成书面协议:“从公路到崔德强房屋的通道从崔德洪新房院坝永久通畅,路宽保证150CM,口说无凭,以此为证……”。2015年11月,被告崔德洪、田永花在坝子边角修建建筑物,将原告的通行道路完全挖断,致使原告崔德强无法通行,经协商未果,诉之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当庭证实,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与被告因道路通行发生纠纷,双方签订有书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遵守。
原告崔德强与被告崔德洪、田永花系邻居,被告崔德洪,田永花将通行道路挖断,原告从被告房屋的坝子通行理由正当,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在坝子边角修建建筑物,妨碍原告崔德强的通行,原告崔德强要求排除妨害,予以支持,被告应在规定时间内排除妨碍。对原告起诉要求赔偿10000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支持。
被告崔德洪、田永花辩称其没有侵权的事实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德洪、田永花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除在其坝子边角建筑物,并保障该道路能够通行。
二、驳回原告崔德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崔德洪、田永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