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537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西大街13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出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 判 长 白 光
审 判 员 田孝红
人民陪审员 张高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