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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537号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81民初537号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项城市西大街13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出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 判 长  白 光

审 判 员  田孝红

人民陪审员  张高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