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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重字第00057号

原告蒋开志诉被告华威天宇房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蒋开志,六盘水华威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重字第00057号原告蒋开志,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蓬溪县人,个体建筑行业人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猛,贵州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199910993487。被告六盘水华威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天宇房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商贸区诚信楼b栋一层9号门面。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975960-3。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卫萍,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454815。

原告蒋开志诉被告华威天宇房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黔水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蒋开志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新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开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猛,被告华威天宇房开的委托代理人金卫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开志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承诺原告于数月后归还,并立下借据。起初,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月利息,期间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直至2013年4月30日止,被告再未偿还原告本金,也不再支付月利息。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金90万元及利息35.1万元(借款90万元13个月=35.1万元),合计125.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万元;2.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35.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蒋开志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月利率为3%,按月支付;3.被告的工商机读档案,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华威天宇房开对原告蒋开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无异议,但坚持借条上的金额已归还完毕。重审举证期限内,原告蒋开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公司与我方无关联性;2、2号楼工程承包协议3页、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单,华威天宇房开明细账单9页,领据79页,拟证明原、被告的建筑施工关系,以及原告的承建资格和2号楼工程已结算完毕,且与被告方财务已核对打款金额及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承包协议及授权委托书三性无异议,但是原件只有我公司有。明细账是复印件也没有制作单位,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所以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三性持有异议。银行流水只是复印件,上面所谓的流水账的收款人及汇款人都不清楚,对其三性持有异议;3、银行入账流水单25页,拟证明被告转账支付17/18号楼的工程款,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无异议;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拟证明被告还款的金额已经达到200万,超过本金。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明是复印件来源不清,但对于该主张我方是认可的。

被告华威天宇房开辩称,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与原告蒋开志立有一张借条,约定由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月利息为3%,被告承诺原告于数月后归还。自2012年10月30日到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月利息,并在此期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通过网上转账汇款付给原告78万元,在2013年4月25日通过网上转账付给原告2万元,又于2013年5月27日通过两次转账付给原告10万元,被告分多次陆续支付给原告的汇款共计90万元,由此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5月30日前偿还了原告的借款。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起诉的偿还借款90万元是不合理的,以及要求偿还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35.1万元的利息也是不可能存在的,因借款已于2013年5月27日还完,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威天宇房开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网上电子回单条及汇款凭条,拟证明被告已于2013年5月27日归还了原告的全部借款;3.流水清单,拟证明被告分别还款78万元及10万元的事实,另说明2万元在另一张卡上的,没有打出流水账。原告蒋开志对被告华威天宇房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1证据无异议;对2、3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另外还存在工程业务往来,被告不是偿还原告的借款,而是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如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应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或将借条收回去,故被告不能凭转账凭条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借款。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蒋开志提交的下列证据:一审提交:1、身份证,2、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出具的借条,3、被告的工商机读档案。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重审中提交: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2、2号楼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华威天宇房开明细账,领据。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具有其他业务往来关系,且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承包协议书的三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授权委托书、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工程结算单、明细账、领据能够印证上述证据的关联部分予以认定。3、银行入账流水单,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关联部分予以认定。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被告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但对主张的汇款事实认可,本院对汇款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华威天宇放开提交的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3组证据:网上电子回单条及汇款凭条,流水清单,结合原、被告存在其他业务往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其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30日,被告华威天宇房开向原告蒋开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蒋开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利率为3%,每月付一次利息。”该借条上加盖有被告华威天宇房开公章和“王涛”印章。被告华威天宇房开之后向原告蒋开志还款,2012年10月30日到2013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华威天宇房开,通过向原告蒋开志之妻李琼兰银行账户上转账,按约定向原告蒋开志还款付息,并在此期间已偿还原告蒋开志借款本金100000元。2013年1月28日,被告华威天宇房开通过网上转账方式向原告蒋开志之妻李琼兰汇款人民币780000元,该转账电子回单载明:用途还款。另查明,2010年10月28日,甲方六盘水华威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与乙方六盘水市建设发展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位于水城县双水新区双水路的“新加坡花园”二号楼工程承包协议书,甲方将该工程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授权原告蒋开志为项目部副经理,全权负责新加坡花园二号楼工程事宜。之后甲方与乙方的工程款项支付、结算等均针对原告蒋开志。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华威天宇房开是否清偿完原告蒋开志的借款;2.原告蒋开志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华威天宇房开向原告蒋开志出具《借条》,明确载明被告华威天宇房开为借款方,原告蒋开志为出借方,双方约定月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足以证实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蒋开志主张被告华威天宇房开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证实,扣除双方认可已归还本金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蒋开志主张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威天宇房开抗辩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被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仅提供了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注明用途为“还款”的电子回单作为还清借款的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理由为:1、被告华威天宇房开作为一家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应当具有健全、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账据应当齐备、完整,其提出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虽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但同时还需提供该电子回单作为财务做账的依据予以佐证,被告不予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被告作为依法注册的企业,其财务管理应当正规齐备,被告认为借款已经还清就应当收回原借条或者要求原告出具还清借款的收条做账,被告不能提交借条原件或原告出具还清借款的收条证明,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原、被告间因工程业务纠纷诉讼至本院正在审理的案件中,被告华威天宇房开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2011年10月20日,华威天宇房开通过工商银行网上电子转款20万元给原告之妻李琼兰,用途为“还款”;2012年2月10日,华威天宇房开通过工商银行网上电子转款2万元给原告之妻李琼兰,用途为“还款”;2012年8月27日,华威天宇房开通过工商银行网上电子转款3万元给原告之妻李琼兰,用途为“还款”;2012年11月8日,华威天宇房开通过工商银行网上电子转款20万元给原告之妻李琼兰,用途为“还款”;2013年1月22日,华威天宇房开通过工商银行网上电子转款75万元给原告之妻李琼兰,用途为“还款”;2013年1月28日,华威天宇房开通过工商银行网上电子转款78万元给原告之妻李琼兰,用途为“还款”;2013年3月10日,华威天宇房开通过工商银行网上电子转款20万元给原告之妻李琼兰,用途为“还款”。从以上被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电子转款的证据来看,被告在电子回单上注明为“还款”的用途,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借款的还款,应视为双方在工程业务往来当中的交易习惯。被告华威天宇房开可在工程业务纠纷案件中抵扣处理。原告蒋开志请求被告华威天宇房开从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蒋开志所请求利率超出此限度,故原告蒋开志请求利息应以本金9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6.56‰的四倍计算,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为30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华威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蒋开志借款本金90万元,利息304200元;

二、驳回原告蒋开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9元,由被告六盘水华威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5637元,原告蒋开志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岑大波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程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