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864号
原告:韩雅仕。
委托代理人:韩秀稳。
委托代理人:李秀奎。
被告:浦小杰。
委托代理人:张宝亮。
被告: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乡甸子村北。
法定代表人:霍军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大街19号。
负责人:刘晓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职工。
原告韩雅仕与被告浦小杰、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雅仕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奎、被告浦小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宝亮、被告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雅仕诉称,2013年4月10日9时40分,浦小杰驾驶冀B×××××车(车主为被告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沿丰润区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厂医院路段时,超越前方韩雅仕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韩雅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责任认定,蒲小杰负主要责任,韩雅仕负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多万元,被告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丰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422000元,不足部分由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931.05元,其中医疗费10940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护理费5004.60元、误工费47827.66元、伤残赔偿金171124.8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护理费308200元、交通费1500元、复印费60元、车损2000元、认证费30元、施救费260元、占地费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404.80元的诉讼请求,车损变更为428元。原告韩雅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3-9-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蒲小杰驾驶证、冀B×××××小型轿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及被告车辆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5】临鉴字第1026号临床鉴定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叁级,Ia值为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要经常有人监护;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支出鉴定费2000元。4、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老刘车床加工部工资证明、考勤表、工资表,证明原告韩雅仕的误工损失。5、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丰认事字【2013】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证费、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支出。
被告浦小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元,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个人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我是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当时是开着公司的车干私事,对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公司和我共同赔偿。被告浦小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后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医疗费票据、酒检费票据,证明垫付费用情况。
被告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车辆有保险,公司只承担保险范围的责任,对保险范围外的责任应由浦小杰自己承担,2013年5月7日、2013年5月22日,我公司为原告垫付43500元,由原告方给公司打的收条,要求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公司。被告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司在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年检、且无酒驾、逃逸的情况下,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涉及商业险的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此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司不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人伤探视表影印件1份,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员工去医院探视原告所记载,证明原告并没有在唐山市丰润区化工桥老刘车床加工部工作,而是在蜂窝煤厂工作。原告证据1各被告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酒驾行为,在考虑具体责任比例划分时,被告应承担不超过60%的责任。原告证据2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超出医保范围的医疗费用不予承担。原告证据3各被告认为伤残鉴定等级过高,根据其引用的GB18667-2002标准条款,原告伤残是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由于癫痫症状病发会随着时间的推移,症状可能会逐渐缓解,所以鉴定认定为三级伤残与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住院病历的记载并不一致;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浦小杰、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证据4各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其月工资超过纳税标准,未提供完税证明,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证据5各被告对价格认证书、施救费没异议,认为停车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该部分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认为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浦小杰、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认证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证据,原告有异议,主张原告是在下班时间为蜂窝煤厂送煤。本院关于原被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证据1、2及证据5中的价格认证书、施救费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5】临鉴字第1026号临床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支出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证据4未提供完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提供的人伤探视表证据不符,而人伤探视表系事故发生后关于原告误工的最初调查,该证据的真实性高于原告证据4,因此,对原告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误工按2000元/月给付。原告证据5认证费支出真实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0日9时40分,浦小杰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林荫路南厂医院路段,超越前方韩雅仕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时与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韩雅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3】第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小杰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韩雅仕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雅仕到唐山市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脑疝、右侧额颞血肿、脑室积液、左侧颅骨骨折、右侧硬模下血肿、左颞硬模外血肿、蛛网膜下腔血肿、头皮血肿;冠心病;I型糖尿病;癫痫。2014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开颅术后颅骨缺损;糖尿病。两次共计住院57天,支出医疗费110184.53元(含蒲小杰垫付780.54元)。2015年5月14日韩雅仕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委托到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三级伤残,Ia值为4%;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要经常有人监护;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支出鉴定费2000元。韩雅仕驾驶的三轮农用车经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车损为428元,支出认证费30元,施救费2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浦小杰为韩雅仕垫付门诊费780.54元、酒检费800元。被告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韩雅仕垫付43500元。冀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3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韩雅仕与被告浦小杰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韩雅仕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浦小杰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对原告韩雅仕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韩雅仕因事故致三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本院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事故责任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合理支持3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评残等事项需要,本院合理支持600元。韩雅仕因伤残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要经常有人监护,对其主张的后期护理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5410元/年的60%给付。鉴定费系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以承担。酒检费系查明事故责任的合理必要开支,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原告韩雅仕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0184.53元(含浦小杰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5004.60元(57天×87.80元/天)、误工费50000元(计算到评残前1日计25个月×2000元/月)、伤残赔偿金171124.80元(10186元/年×84%×20年)、鉴定费2000元、后续护理费184920元(15410元/年×20年×60%)、交通费600元、车损428元、认证费30元、施救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酒检费800元,合计556491.93元。原告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在冀B×××××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属于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1324.53元,由该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损失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441649.40元,由该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财产损失项下损失有车损、施救费计688元,未超过该项限额,由该公司全部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435803.93元(556491.93元-10000元-110000元-688元)由被告蒲小杰赔偿70%计305062.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轿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其赔偿300000元。被告蒲小杰已为原告垫付1580.54元,还应赔偿原告3482.21元,被告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蒲小杰追偿。被告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435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蒲小杰赔偿原告韩雅仕各项事故损失5062.75元,已给付1580.54元,再赔偿3482.21元,被告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号小型轿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雅仕各项事故损失4206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韩雅仕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唐山弟兄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43500元;
四、驳回原告韩雅仕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蒲小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立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