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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行初字第20号

兴安宾馆与乌兰浩特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安盟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科行初字第20号原告兴安盟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赵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伟杰,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树才,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朱成邦,市长。委托代理人艾婷,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纪海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安盟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杰、李树才,被告委托代理人艾婷、纪海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对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9日为兴安盟兴安宾馆与兴安盟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原告兴安盟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4月7日,乌兰浩特市政府针对复议申请人兴安盟财政局的申请作出了“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乌政复决字《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行被告的本次复议,没有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没有听取原告方的意见,单方附和复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了撤销原告所有权证的决定。原告认为,该决定违背了《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撤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内容:兴安盟兴安宾馆登记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证明了被告撤销该产权证的行为是对原告的侵权行为;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内容:房屋所有权人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兴安宾馆,证明了兴安盟财政局不是该宾馆的产权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所以,兴安盟财政局不具有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3、购买兴安盟宾馆收据,证明内容:2007年5月11日购买兴安盟宾馆支付购房款玖百万元及兴安盟财政局是收款人,还证明了兴安盟财政局于2007年5月11日就已经知道兴安宾馆已经出售。所以,被告受理的兴安盟财政局的复议申请已经超过了8年的复议申请期限。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而应予撤销;4、《民事判决书》,证明内容:宾馆已登记在公司名下,纳入了公司财产,证明了姜恩忠、宋桂杰缴纳的玖佰万元购买兴安宾馆的资金就是兴安盟兴安宾馆有限公司的资金,也就是原告方的资金。

被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关于行政复议期间,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被告在审理本行政复议案件中,为查明事实已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洵了解了案件相关情况,原告不能提供兴安盟国资局所出具证明的原件。《行政复议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而不是应当和必须,因此被告无法定义务追加第三人。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符合行政复议的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2、兴安盟财政局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及案件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本案产权转移登记所涉及的房屋是国有资产,兴安盟财政局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机关,其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6条的规定。3、兴安盟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行政复议期限。虽然2007年5月11日姜恩忠向兴安盟财政局交款,但2009年2月20日办理房产证时产别为国有自管产,产权尚未发生转移。2010年10月29日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为兴安盟兴安宾馆与兴安盟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由国有自管产变更为私产。2014年12月14日兴安盟财政局向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撤销该房产证,2014年12月26日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向其答复没有撤销职权。2015年1月18日兴安盟财政局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年2月5日市法制办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第9条、第17条规定,兴安盟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4、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复议案件就是复议机关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包括实体和程序。本行政复议案件,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在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兴安盟国资局出具的证明内容是财产归属证明,市房产局应保管原件,保管复印件要经盟国资局核对无误后加盖印章。由于市房产局保管的是未经盟国资局核对确认的复印件导致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所以,被告认定市房产局办理该产权转移登记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1款第3项规定决定撤销市房产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法律依据是正确的。被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兴安盟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兴安宾馆房屋所有权证书。3、房地产买卖契约。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5、关于盟宾馆迎宾楼转制出售有关问题的报告。6、行政复议申请书。7、关于撤销盟宾馆贵宾楼房屋转移登记的答复。8、乌兰浩特房产管理局文件。9、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1、2、3、4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1、2、3、5、6、7、8、9号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首先认为证据4的证明内容是真实的,其次法律没有要求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需要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具证明的规定,所以原告认为证据4是原件还是复印件都与办证没有关系。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庭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9号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虽然其是复印件,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但原告提交的证据3,2007年5月11日交付的900万元(收据单位盖章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财政局国库业务章),兴安宾馆迎宾楼改制领导小组文件《关于盟迎宾楼转制出售有关问题的报告》,兴安盟行政公署行署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同意《兴安宾馆转制实施方案》批复以及(2015)兴商终字第6号《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房屋买卖成立的事实即“2007年5月8日姜恩忠与兴安盟接待办签订了《兴安宾馆房地产买卖合同》,都证明了证据兴安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乌兰浩特市房产局,兴安宾馆贵宾楼原属于国有自管产,依据2007年5月8日兴安盟接待办与姜恩忠签订的兴安宾馆房地产买卖合同,现贵宾楼已出售,已不属于国有资产,目前产别应为私产”是真实的。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姜恩忠与兴安盟接待办签订《兴安宾馆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于2007年5月11日交付购房款900万元(收据单位盖章为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财政局国库业务章),2009年2月20日,乌兰浩特市房产局为兴安盟兴安宾馆颁发了房权证,法定代表人为赵洵,产别为国有自管产;2010年3月16日姜恩忠与赵洵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兴安宾馆由赵洵独自拥有产权,姜恩忠退出合作,之前姜恩忠签订的所有文件继续有效。2010年12月29日,兴安盟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向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提出办理财产转移申请,并提交了下列申请材料:1、房地产买卖申请书原件;2、申请人(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属名兴安盟宾馆(贵宾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4、买卖合同原件;5、兴安宾馆迎宾楼改制领导小组文件《关于盟宾馆迎宾楼转制出售有关问题的报告》和兴安盟行政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同意《兴安宾馆转制实施方案》批复,兴安盟财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这两个文件及《证明》在登记中属于其他要件,作为辅佐材料。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审查后,认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的规定,为兴安盟兴安宾馆与兴安盟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1年5月27日兴安宾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兴安盟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名下。2014年12月14日兴安盟财政局向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撤销其为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理由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就此事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2月16日作出了两份“关于撤销盟宾馆贵宾楼房屋转移登记的答复”,内容均为一、房屋转移登记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收取的必要登记收件而为其登记的;

二、兴安盟财政局关于房屋撤销登记的建议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的法定撤销登记的条件。2015年1月18日兴安盟财政局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为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理由仍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没有通知第三人兴安盟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行政复议,于2015年4月7日,作出了“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乌政复决字《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为兴安盟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向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提交的申请材料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因其是复印件,是否与原件核对一致无相应证据证实,致使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认定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办理兴安盟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房权证的情形属于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提交的证据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本案所涉“兴安宾馆房地产”原系国有企业兴安盟兴安宾馆的自管产,现已出售给兴安盟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向法院提交的兴安盟行政公署《兴安宾馆迎宾楼改制领导小组文件》,兴安盟接待办在签订买卖合同后又签订租赁协议,均证实该房地产的买卖已经经过兴安盟盟委、盟行署同意并根据租赁协议使用和收益。

本院认为,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对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作出乌政复决《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2月29日为兴安盟兴安宾馆与兴安盟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在行政复议审理中,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参加行政复议,且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撤销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为兴安盟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号房权证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已提供了上述法律规定的全部材料。对于兴安盟财政局为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是否为复印件,并不是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法定要件,因此有无该复印件不影响原告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效力。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兴安宾馆迎宾楼改制领导小组《关于盟迎宾楼转制出售有关问题的报告》、兴安盟行政公署行署字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同意《兴安宾馆转制实施方案》批复,均证明了兴安盟兴安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经过兴安盟财政局的上级行政机兴安盟行政公署同意转卖的。另有《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是也能够佐证兴安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所证明的兴安宾馆资产已由国有自管产转为私产的事实是真实的。因此,乌兰浩特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乌政复决字《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乌政复决《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 光

审判员 李福生

审判员 曲成林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冲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二审审理中,本判决尚未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