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6062-0。
法定代表人:李亚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北京,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法腾,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在,。
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成朋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全在、原审被告成朋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法腾、被上诉人李全在委托代理人刘宝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成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李全在原审中诉称:2015年4月30日21时37分许,李鸿彬驾驶鲁E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由东向南转弯至太行山路鸿港医院路段时,与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张津津驾驶的津JXXX**小型轿车相撞。鲁EXXX**普通客车被弹回后,其左侧车尾又与曹际花驾驶的鲁EXXX**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鸿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津津、曹际花无责任。李全在系津JXXX**小型轿车实际车主。李全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613800元,诉请判令由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诉讼费由成朋朋承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原审辩称,李全在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缺少事实依据,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成朋朋原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1时37分许,李鸿彬驾驶鲁E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营市东营区济宁路由东向南转弯至太行山路鸿港医院路段时,与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张津津驾驶的津JXXX**小型轿车相撞。鲁EXXX**普通客车被弹回后,其左侧车尾又与曹际花驾驶的鲁EXXX**小型轿车左后部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鸿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津津、曹际花无责任。李全在自行委托东营市华胜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JXXX**轿车损失进行评估,该机构评估涉案车辆损失价格为613000元。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东营市华胜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载明:至评估基准日,津JXXX**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价值为435078.24元。另查明,张津津驾驶的津J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李全在,李鸿彬驾驶的鲁EXX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成朋朋,该车在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李鸿彬承担全部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鲁EX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在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在本案中应由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成朋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李全在主张由成朋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全在主张的财产损失613000元,东营市华胜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李全在单方委托而且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东营市永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系李全在、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共同选定的专业评估机构,该机构经原审法院委托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具有证明力,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李全在主张的财产损失,原审法院依法支持435078.2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全在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全在433078.24元。成朋朋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全在车辆损失435078.24元;
二、驳回李全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38元,减半收取4969元,由李全在负担。
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李全在主张的车辆损失为435078.24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依据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书》只是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价值的一个初步评估意见,并不当然作为确认车辆损失价值的唯一证据和直接依据。该涉案车辆是否维修以及是否在服务站维修并不能确定,即李全在的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没有确定,李全在应当提供维修明细清单、更换的配件以及维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原审判决仅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机动车评估报告书》认定李全在主张的车辆损失为435078.24元,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请求撤销东营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全在承担。
被上诉人李全在在二审中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正确。在原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以自己单方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评估公司所做的车损鉴定报告提起诉讼,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对单方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于是双方又共同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作出后,双方对鉴定结果都没有异议,所以该鉴定结果应为合法有效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作出判决,合理合法。
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明细清单、维修发票以证实车辆的实际损失,这种要求显然是在推脱责任。保险公司赔偿的依据是鉴定损失,并不是实际损失。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的赔偿流程是: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先行对车辆进行定损,车主依据定损报告进行维修,部分车主维修费少于定损价格,部分车主维修费高于定损价格,但不管维修费用实际花费多少,保险公司都不作为赔偿的依据,赔偿标准都依据定损报告。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明细没有实际价值。
三、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及时到现场对事故进行了勘验,事故确实发生,车辆确实损坏,如果车辆不进行维修就无法上路行驶,车辆损坏程度也已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保险公司并未约定车辆不维修就不予赔偿。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435078.24元有无事实依据。东信鉴报字(2015)第0802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是经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专业评估机构作出,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对评估结果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营市分公司关于认定车辆损失应结合车辆的实际合理损失价值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聂 燕
代理
审判员 郭明伟
代理
审判员 商卫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