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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180号

原告文继前诉被告王华清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0
公开日期
2016-05-05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文继前,王华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180号原告文继前,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芦溪镇。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清,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原告文继前诉被告王华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继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华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文继前诉称:自2010年开始一直受被告雇佣从事挖掘机驾驶员工作,被告每年都拖欠原告一部分工资不支付。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原告22000元劳动报酬,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华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继前系挖掘机驾驶员,自2010年起便受雇为被告王华清从事挖机工作。被告王华清时有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经双方结算,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文继前人民币22000(贰万贰仟元正)欠款人王华清。”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我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本案原告为被告完成挖掘工作,有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为据,双方的劳务关系成立,作为获取劳务成果的被告,理应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继前支付劳动报酬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征收175元,由被告王华清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蹇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维安 关注公众号“”